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2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基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國基所有之犯罪所得棧板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國基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復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處拘役30日(共2罪),定應執行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棧板2 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404號
被 告 李國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367 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98 號撤銷原判
決,改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2 年12月17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5 年5 月26日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 號「鼎綸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綸公司)」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
竊取鼎綸公司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之棧板2 片,得手後隨即駕
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即鼎綸公司負責人林珮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指述、證人洪進衛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
碟暨其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