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國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李國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國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日間從事印刷場送貨司機工作、晚間則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呂素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余侑霖所受損害,暨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494號被 告 李國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呂素珍所經營之明億紙品前時,徒手竊取呂素珍所有堆放於上址門口之棧板10數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搬運至其前開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駕車離去,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余侑霖所經營之義明裝訂廠前,徒手竊取堆放於該址門口余侑霖所有之棧板2 塊,搬運至其前開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旋即駕車離去。嗣經呂素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影像,比對確認李國基身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李國基於警詢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 │偵訊中之供述 │用小貨車取走上揭棧板等情不││ │ │諱,惟辯稱:伊從事送紙廠司││ │ │機已有10年,上開棧板看起來││ │ │破爛不堪且置於騎樓下,伊認││ │ │為應該是他人不要的廢棄物,││ │ │伊只是負責回收云云。 │├──┼─────────┼─────────────┤│ 2 │證人即被害人明億紙│證明明億紙品所有之10數塊棧││ │品負責人呂素珍於警│板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詢時之證述 │。 │├──┼─────────┼─────────────┤│ 3 │證人即被害人義明裝│證明義明裝訂廠所有之棧板2 ││ │訂廠負責人余侑霖於│塊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警詢時之證述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 │照片9張 │揭棧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檢 察 官 樊家妍 林郁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