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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國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李國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國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日間從事印刷場送貨司機工作、晚間則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且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呂素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余侑霖所受損害,暨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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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494號
    被      告  李國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4 年8 月30日8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呂素珍
    所經營之明億紙品前時,徒手竊取呂素珍所有堆放於上址門
    口之棧板10數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 元),搬運至
    其前開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駕車離去,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余侑霖所經營之義明裝訂廠前,徒手
    竊取堆放於該址門口余侑霖所有之棧板2 塊,搬運至其前開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旋即駕車離去。嗣經呂素珍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影像,比對
    確認李國基身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國基於警詢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
│    │偵訊中之供述      │用小貨車取走上揭棧板等情不│
│    │                  │諱,惟辯稱:伊從事送紙廠司│
│    │                  │機已有10年,上開棧板看起來│
│    │                  │破爛不堪且置於騎樓下,伊認│
│    │                  │為應該是他人不要的廢棄物,│
│    │                  │伊只是負責回收云云。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明億紙│證明明億紙品所有之10數塊棧│
│    │品負責人呂素珍於警│板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    │詢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被害人義明裝│證明義明裝訂廠所有之棧板2 │
│    │訂廠負責人余侑霖於│塊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    │警詢時之證述      │。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
│    │照片9張           │揭棧板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 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為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交上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林郁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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