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4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於105 年6 月2 日18時3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05年6月2 日18時至19時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7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為證據。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後應補充「(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柏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347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之吸食器4 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
被 告 黃柏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
530、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 日18時30分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同年月5日6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光武
路110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32公克)、吸食器4 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吸食器4 支扣案,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4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