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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周靖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9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並於104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並於104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陳文賓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5年4 月19日下午4 時許云云。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 月8 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 年6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278號
    被      告  陳文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
    第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年內之103年1月間,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下午2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
    警於105年5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查獲,並經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文賓於警詢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                        │,辯稱: 伊最後1次施 │
│    │                        │用毒品之時間為105年4│
│    │                        │月19日下午4時等語。 │
│    │                        │                    │
│    │                        │                    │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被告經採尿送驗,檢出│
│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                    │
│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
│    │)各1份                 │                    │
│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份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                        │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93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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