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9行「合併」,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合併」;第10行「於10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106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見同上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97號
被 告 陳文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
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104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00號、105 年度簡
字第5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6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2日
19時7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22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與松柏街
口,經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賓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 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