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5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壹柒陸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31日晚上8 時許,在其所有並停放於桃園縣龜山鄉○○○○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2 日凌晨0 時40分許,於桃園縣龜山鄉長庚球場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0.18公克)、陳文賓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陳文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第1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7 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10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文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至於員警所查獲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小包(驗前毛重0.18公克,鑑驗用罄0.0031公克,驗餘毛重0.176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扣押物品照片3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33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第3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