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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賓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29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⑶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5 月22日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3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3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⑵案件接續執行,均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而未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於103 年8 月28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8 月28日23時50分許,為警接獲檢舉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 頁、第23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樹林-18 、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第15 頁 、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4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文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查本件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一綽號「小玲」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6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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