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3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32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8日以103 年簡字第5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知悔改且未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毒偵卷第2頁背面)及扣案物品目錄、扣案物照片1 幀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7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顯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737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
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5 年內之103 年2 月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
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3 年5 月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364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5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口鼻吸入所產生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103 年9 月26日14時2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他案通緝為
警查獲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自願同意
採集尿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
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4日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乃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鄧 媛
檢 察 官 陳怡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