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復於103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㈠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44號、桃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6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69號、63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㈠㈡㈢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6日入監,於104年9 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補充證據:「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
㈢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陳文賓於民國106年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6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6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云云,於偵訊時復稱:伊查獲前一週有施用毒品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2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文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更正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
被 告 陳文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6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1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同日12時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查獲,並經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J0000000
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