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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48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玉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玉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復經徵得吳玉梅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503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係屬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186號
    被      告  吳玉梅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玉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
    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6日19、20時許,在其友人「
    陳玉盧」(音譯)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之住處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處所,自「陳玉盧
    」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503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18日23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與仁愛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3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土城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5年8月2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38公克
    )。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38公
    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建 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48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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