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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64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揚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揚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係另案偵辦中之證物,自不宜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未經撤銷,又於民國104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92號
    被      告  楊揚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揚鎮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附戒癮治療為條件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至102年3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2
    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年月25日,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79.02公克、85.24公克)及ASUS手機1支(含
    SIM卡2張)等物(為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9342號案件之證物
    ),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揚鎮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
    │    │公司105年7月6日UL/20│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    │16/00000000號濫用藥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    │N105158)及新北市政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事實。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
    │    │照表(檢體編號N10515│                    │
    │    │8)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上揭緩起訴處分│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期間屆滿後5年內再犯 │
    │    │紀錄表各1份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64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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