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治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2988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404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治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治宇(原名陳信宇)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9日,將其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設於玉山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專員」之成年人使用(宅急便收件人記載:湯俊銘),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專員」,而容任「李專員」使用上開4個帳戶。嗣「李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呂怡瑩等11人,致呂怡瑩等11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4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各次詐騙時間、方法、被害人及匯款時間、金額暨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載)。
二、證據:
㈠、被告陳治宇於105年5月9日,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專員」之成年人使用(「李專員指示宅急便收件人記載:湯俊銘),嗣被告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專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145-147頁、105年度偵字第24040號卷第192-193頁),並有被告寄送上開提款卡之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紙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158頁)。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上開4個銀行帳戶,向被害人呂怡瑩、吳佩軒、陳文德、莊振理、陳宥如、游美玲、林韋萱、林韋莉、孫凱榆、劉秀芳、梁俊豪等11人詐騙,致呂怡瑩等11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4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等情,除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資證明外,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05年8月26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050000024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8月18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81525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5 年8月16日國世雙和字第90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8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1966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2988號卷第128-130、132-134、136-138、153-157頁)。準此可知,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之上開4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想向銀行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稱「李專員」之人打電話給我,他說我的帳戶內薪資不到那個額度,貸款不會過,要我將上開4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至台南,要幫我製造財力證明,我因此在105年5月9日將上開4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到台南,再以電話告知密碼云云。惟查:
1.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僅具備利用帳戶操作存、提款、轉帳等功能,不能代替金錢或有價證券而對外流通,且銀行審核貸款,須評估借款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償還能力等,以避免呆帳之發生,況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李專員」打電話給我,他說我的帳戶內薪資不到那個額度,要幫我製造財力證明等語,是被告明知自己之信用能力不足,無法循正常管道申辦貸款,而將上開提款卡、密碼資料提供「李專員」使用,以所謂「製作財力證明」方式辦理銀行貸款,則被告應可預見「李專員」係以欺騙、虛偽等之不法手段,以取得存款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
2.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常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泛報導,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況且被告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6月15日起至101年7月2日前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30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芝穎,致李芝穎陷於錯誤而於101年7月2日及3日,陸續將各10萬元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決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並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由是可知,被告應知悉如任意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工具。
3.被告於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資料與「李專員」時,帳戶內之餘額分別為22元、50元、40元、13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款所剩無幾,被告應係自認如將上開4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亦不致受有太大損失,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辦理貸款之公司名稱、申辦者之真實身分及申辦貸款之程序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4個帳戶資料並提供密碼予「李專員」,使「李專員」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4個帳戶,甚至作為不法犯罪取得財物之工具。質言之,被告預見「李專員」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之工具,仍決意交付帳戶資料供「李專員」使用,足見其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後轉帳使用,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呂怡瑩等11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呂怡瑩受騙金額較高之犯罪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不知悔改,復提供上開4個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見105年度偵字第22988號偵卷第122頁個人戶籍資料),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集團犯罪時間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 證據名稱 │備註│ │號│ │詐欺方法 │ │(新臺幣)│銀行帳戶│ │ │ ├─┼───┼─────────┼────┼────┼────┼───────────┼──┤ │ 1│呂怡瑩│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5 │29,985元│台北富邦│1.被害人呂怡瑩於警詢之│ │ │ │ │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月21日下│(不含 │銀行 │ 指述。 │ │ │ │ │,先後打電話予呂怡│午4 時25│15元手續│ │2.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交│ │ │ │ │瑩,假冒係動漫商家│分許 │費) │ │ 易明細表。 │ │ │ │ │及新光銀行人員,並├────┼────┤ │3.新光銀行存摺明細表。│ │ │ │ │佯稱呂怡瑩因先前網│105 年5 │28,985元│ │4.台新銀行匯款明細表。│ │ │ │ │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月21日下│(不含 │ │(以上見105年度偵字第 │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操│午4時41 │15元手續│ │22988號卷第7-14頁) │ │ │ │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分許 │費) │ │ │ │ │ │ │致呂怡瑩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操作櫃員機│105 年5 │985元( │ │ │ │ │ │ │匯出右列款項。 │月21日下│聲請書誤│ │ │ │ │ │ │ │午4 時43│載為9,98│ │ │ │ │ │ │ │分許 │5元,不 │ │ │ │ │ │ │ │ │含15元手│ │ │ │ │ │ │ │ │續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5 │25,985 │ │ │ │ │ │ │ │月21日下│元(不含│ │ │ │ │ │ │ │午4 時50│15元手續│ │ │ │ │ │ │ │分許 │費) │ │ │ │ ├─┼───┼─────────┼────┼────┼────┼───────────┼──┤ │2 │吳佩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5 │29,989元│國泰世華│1.被害人吳佩軒於警詢之│ │ │ │ │年5 月21日下午3時 │月21日下│ │銀行 │ 指述。 │ │ │ │ │許,先後打電話予吳│午4 時20│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佩軒,假冒係ZOOCCI│分許 │ │ │ 細表。 │ │ │ │ │質物系商家及郵局人│ │ │ │3.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表。│ │ │ │ │員,並佯稱吳佩軒家│ │ │ │(以上見105年度偵字第2│ │ │ │ │因先前網路購物時,│ │ │ │2988號卷第20-23頁) │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須│ │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 │機云云,致吳佩軒陷│ │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 │ │ │ │ │ │ │作櫃員機匯出右列款│ │ │ │ │ │ │ │ │項。 │ │ │ │ │ │ ├─┼───┼─────────┼────┼────┼────┼───────────┼──┤ │3 │陳文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5 │29,985元│台新銀行│1.被害人陳文德於警詢之│ │ │ │ │年5月21日下午4時許│月21日下│(不含15│ │ 指述。 │ │ │ │ │,先後打電話予陳文│午4 時54│元手續費│ │2.電腦紀錄匯款明細表。│ │ │ │ │德,假冒係動漫網賣│分許 │,聲請書│ │3.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 │ │ │ │家及銀行人員,並佯│ │誤將15元│ │ 表。 │ │ │ │ │稱因陳文德先前網路│ │手續費併│ │(以上見105年度偵字第2│ │ │ │ │購物時,誤設為分期│ │計入匯款│ │2988號卷第30-40頁) │ │ │ │ │付款,須依指示操作│ │金額) │ │ │ │ │ │ │自動櫃員機云云,致│ │ │ │ │ │ │ │ │陳文德陷於錯誤,而│ │ │ │ │ │ │ │ │依指示操作櫃員機匯│ │ │ │ │ │ │ │ │出右列款項。 │ │ │ │ │ │ ├─┼───┼─────────┼────┼────┼────┼───────────┼──┤ │4 │莊振理│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5 │7,525元 │國泰世華│1.被害人莊振理於警詢之│ │ │ │ │年5 月21日下午4時 │月21日下│ │銀行 │ 指述。 │ │ │ │ │許,打電話予莊振理│午4 時50│ │ │2.郵政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假冒係中華郵政商│分許 │ │ │ 1紙。 │ │ │ │ │城襪子商家及郵局人│ │ │ │(以上見105年度偵字第2│ │ │ │ │員,並佯稱因莊振理│ │ │ │2988號卷第41-50頁) │ │ │ │ │先前網路購物時,誤│ │ │ │ │ │ │ │ │設為分期付款,須依│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云云,致莊振理陷於│ │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 │ │ │ │ │ │ │櫃員機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 │。 │ │ │ │ │ │ ├─┼───┼─────────┼────┼────┼────┼───────────┼──┤ │5 │陳宥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5 │6,985 元│玉山銀行│1.被害人陳宥如於警詢之│ │ │ │ │年5 月21日晚上7時 │月21日晚│(不含15│ │ 指述。 │ │ │ │ │19分、30分許,先後│上8 時30│元手續費│ │2.台新銀行櫃員機交易明│ │ │ │ │打電話予陳宥如,假│分許 │) │ │ 細表影本1紙。 │ │ │ │ │冒係奇摩商家及郵局│ │ │ │(以上見105年度偵字第2│ │ │ │ │人員,並佯稱因陳宥│ │ │ │2988號卷第108-115頁) │ │ │ │ │如先前網路購物時,│ │ │ │ │ │ │ │ │誤設12組消費,須依│ │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云云,致陳宥如陷於│ │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 │ │ │ │ │ │ │櫃員機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 │。 │ │ │ │ │ │ ├─┼───┼─────────┼────┼────┼────┼───────────┼──┤ │6 │游美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5 │5,985 元│玉山銀行│被害人游美玲於警詢之指│ │ │ │ │年5 月21日晚上6時 │月21日晚│(不含15│ │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29│ │ │ │ │49分許,打電話予游│上7 時38│元手續費│ │88號卷第51-53頁)。 │ │ │ │ │美玲,假冒郵政商城│分許 │) │ │ │ │ │ │ │人員,並佯稱游美玲│ │ │ │ │ │ │ │ │之女因先前網路購物│ │ │ │ │ │ │ │ │時,誤設分期付款,│ │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云云,致游美玲│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 │操作櫃員機匯出右列│ │ │ │ │ │ │ │ │款項。 │ │ │ │ │ │ ├─┼───┼─────────┼────┼────┼────┼───────────┼──┤ │7 │林韋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5 │28,123元│玉山銀行│1.被害人林韋萱於警詢之│ │ │ │ │年5月21日下午,先 │月21日下│ │ │ 指述。 │ │ │ │ │後打電話予林韋萱,│午6 時32│ │ │2.玉山銀行櫃員機交易明│ │ │ │ │假冒網路商家人員,│分許 │ │ │ 細表影本1紙。 │ │ │ │ │並佯稱林韋萱因先前│ │ │ │(以上見105年度偵字第2│ │ │ │ │網路購物時,誤設重│ │ │ │2988號卷第61-67頁) │ │ │ │ │覆扣款,須依指示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 │ │ │ │ │ │ │致林韋萱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 │ │ │ │ │ │ │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 │8 │林韋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5 │29,989元│玉山銀行│1.被害人林韋莉於警詢之│ │ │ │ │年5月21日晚上7、8 │月21日晚│ │ │ 指述。 │ │ │ │ │時許,打電話予林韋│上8 時36│ │ │2.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交│ │ │ │ │莉,假冒網路商家及│分許 │ │ │ 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 │ │ │ │ │銀行人員,並佯稱因├────┼────┤ │ 託銀行存摺明細表1紙 │ │ │ │ │林韋莉先前網路購物│105 年5 │29,985元│ │ 。 │ │ │ │ │時,誤設分期付款,│月21日晚│ │ │(以上見105年度偵字第2│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上8 時54│ │ │2988號卷第70-67頁) │ │ │ │ │員機云云,致林韋莉│分許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 │操作櫃員機匯出右列│ │ │ │ │ │ │ │ │款項。 │ │ │ │ │ │ ├─┼───┼─────────┼────┼────┼────┼───────────┼──┤ │9 │孫凱榆│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5 │29,123元│台北富邦│被害人孫凱榆於警詢之指│ │ │ │ │年5 月21日下午3時 │月21日下│ │銀行 │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29│ │ │ │ │55分許,先後打電話│午4 時36│ │ │88號卷第88-90頁)。 │ │ │ │ │予孫凱榆,假冒係網│分許 │ │ │ │ │ │ │ │路商家及銀行人員,│ │ │ │ │ │ │ │ │並佯稱因孫凱榆先前│ │ │ │ │ │ │ │ │網路購物時,誤設大│ │ │ │ │ │ │ │ │量訂貨,須依指示操│ │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 │ │ │ │ │ │ │致孫凱榆陷於錯誤,│ │ │ │ │ │ │ │ │而依指示操作櫃員機│ │ │ │ │ │ │ │ │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 │10│劉秀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5 │6,612元 │國泰世華│被害人劉秀芳於警詢之指│ │ │ │ │年5 月21日下午4時 │月21日下│ │銀行 │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29│ │ │ │ │41分許,打電話予劉│午5 時37│ │ │88號卷第96-98頁)。 │ │ │ │ │秀芳,假冒係郵政商│分許 │ │ │ │ │ │ │ │城人員,並佯稱因劉│ │ │ │ │ │ │ │ │秀芳先前網路購物時│ │ │ │ │ │ │ │ │,誤設重覆消費扣款│ │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云云,致孫凱│ │ │ │ │ │ │ │ │榆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操作櫃員機匯出右│ │ │ │ │ │ │ │ │列款項。 │ │ │ │ │ │ ├─┼───┼─────────┼────┼────┼────┼───────────┼──┤ │11│梁俊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5 │2,000元 │台新銀行│被害人梁俊豪於警詢之指│移送│ │ │ │年5月21日晚上8時59│月21日晚│ │ │述(見105年度偵字第240│併辦│ │ │ │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上10時15│ │ │40號卷第103-104頁)。 │部分│ │ │ │,打電話予梁俊豪,│分許 │ │ │ │ │ │ │ │並佯稱因梁俊豪先前│ │ │ │ │ │ │ │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 │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云云,致梁俊豪│ │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 │ │ │ │ │ │ │操作自動櫃機匯出右│ │ │ │ │ │ │ │ │列款項。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