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9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明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4 行所載「並分別咬傷邱鉦翔之右手腕、許嘉廸之左手腕,邱鉦翔因而受有右側手部表淺性咬傷、許嘉廸則受有左側腕部穿刺傷之傷害」應補充更正為「並分別咬傷邱鉦翔之左手腕、許嘉廸之右手腕,邱鉦翔因而受有左側腕部穿刺傷、許嘉廸則受有右側手部表淺性咬傷之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明正所為妨害員警執行勤務,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員警所受傷勢,暨其前有1 次犯妨害公務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844號
被 告 蘇明正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蘇明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3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同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同法
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同
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
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④所示罪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於105 年10月14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與
和平街口,因行跡可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
出所警員邱鉦翔、許嘉廸執行勤務時發覺有異而上前臨檢,
蘇明正因身上持有毒品惟恐被查獲隨即轉身逃跑,並於途中
將身上所持有之毒品取出丟棄於上址路口旁之交通錐內(所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2 警員遂
依法逮捕之,蘇明正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欲掙脫逃跑而
與2 警員發生拉扯,並分別咬傷邱鉦翔之右手腕、許嘉廸之
左手腕,邱鉦翔因而受有右側手部表淺性咬傷、許嘉廸則受
有左側腕部穿刺傷之傷害(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邱鉦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嘉廸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邱鉦翔、許嘉廸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㈤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
㈥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罪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黃 國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