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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盧軍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5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明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明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明正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㈡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編號㈡、㈣、㈤所示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 月後,又與前開編號㈢、㈦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再與上開編號㈥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蘇明正仍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8 月13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8 月15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649 巷口見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蘇明正在員警知悉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就該等情節加以坦承而願接受裁判,員警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明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上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則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此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員警查明之前,即主動供明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多次施用毒品不知悔改戒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5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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