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0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0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2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部分,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某超商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俊瑄於警詢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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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530號
被 告 李俊瑄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改制為臺灣新北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42號、101
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5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02 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23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某超商內,徒手竊取由李佳慧所管領之洋
芋片1罐及巧克力2條等物,得手後放置在隨身背包中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俊瑄於偵訊時之自白,(二)被害人李
佳慧於警詢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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