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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8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國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國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予補充;②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4 年7 月12日」應更正為「104 年7 月13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
│ 罪          名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每公升零點貳伍亳克以│竊盜未遂            │
│                │上情形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13日        │104年5月30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  │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                │3897號              │104 號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425│104 年度審簡字第2211│
│事實審│        │號                  │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104 年9 月10日      │104 年12月18日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425│104 年度審簡字第2211│
│判  決│        │號                  │號                  │
│      ├────┼──────────┼──────────┤
│      │判    決│104 年10月14日      │105 年1 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81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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