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趙國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國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予補充;②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04 年7 月12日」應更正為「104 年7 月13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 │ 罪 名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 │每公升零點貳伍亳克以│竊盜未遂 │ │ │上情形 │ │ ├────────┼──────────┼──────────┤ │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13日 │104年5月30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速偵字第 │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 │3897號 │104 號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425│104 年度審簡字第2211│ │事實審│ │號 │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104 年9 月10日 │104 年12月18日 │ │ │ │ │ │ ├───┼────┼──────────┼──────────┤ │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3425│104 年度審簡字第2211│ │判 決│ │號 │號 │ │ ├────┼──────────┼──────────┤ │ │判 決│104 年10月14日 │105 年1 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