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鴻國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鴻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國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鴻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至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3149、5954、9827號」、附表編號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102 年度調偵字第1411號、103 年度偵字第3633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受刑人前另犯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9年1 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該案之判決確定日期雖早於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且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惟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表示不同意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該傷害罪刑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聲請定刑,此有受刑人105 年1 月19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附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