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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蔡永昌蔡國在蔡新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鄭智元律師

      陳敬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0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374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46號、第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因不滿甲○○欠債不還,竟鳩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起訴書略載為數人,原判決誤認為二、三十人,應予更正),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 6月20日凌晨2 時許(原判決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號某不知名KTV 店門外(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與自強路口附近,應予更正),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皮血腫2 處(2×2公分1處、4×3公分1處)、臉部多處擦傷(2×1公分處、3×1公分1處)、頸部1×1公分瘀傷、右手腕4×2公分瘀傷、左手腕4×2公分瘀傷、右膝2×2公分擦傷、左膝5×3公分擦傷、右肩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爭執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證人乙○○等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查本院非依憑甲○○、證人乙○○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認定被告共同傷害之犯罪,應毋庸論究渠二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如何。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屬其權利之行使,非以證人身分陳述,亦無審認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認於上開時、地毆打甲○○成傷之事實,惟否認夥同他人犯之,辯稱僅其一人毆打甲○○云云。經查:

㈠上開甲○○被毆成傷之事實,除其他共犯共同實施之部分外,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黃振嘉、乙○○等於原審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此外,關於被告毆打甲○○之原因,告訴人甲○○及證人乙○○堅指係為索討賭債,證人黃振嘉亦言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葛,被告則否認設賭取得債權,辯稱係告訴人積欠他人賭債無法脫身,經伊承擔部分債務解圍,詎告訴人事後避不見面云云,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供釐清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糾葛之發生原因,僅可認定丙○○確因不滿甲○○欠債不還而動手毆傷告訴人無訛。

㈡又證人甲○○、黃振嘉等於原審作證時,固一致證述與甲○○發生扭打衝突者有數人,非只有被告一人在場,證人乙○○亦結稱曾見甲○○在上開KTV 店門外遭多人毆打等語。惟其人數如何,證人甲○○結稱有二、三十個人(見原審卷第77頁),證人黃振嘉則結稱:對方有五、六個人(見原審卷第127頁)。證人乙○○亦結稱在上開KTV外,他們五、六個人打甲○○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被告與證人所述,差異甚鉅。惟被害人甲○○身體被毆成傷之部位,包含頭、臉、頸、肩、雙手、雙膝等部位,遍及全身;然卷內事證卻未見被告有何受傷之跡,足以印證證人甲○○、黃振嘉、乙○○等於原審一致結證數人與甲○○發生扭打、或毆打甲○○等語不虛,被告就不法腕力之實施,應具有人數上之優勢,甚為顯然,甲○○身體所受傷害,絕非被告隻身與甲○○扭打所致無疑。參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僅對被告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等合計六人提起告訴之旨(見97年度偵字第27374 號偵查卷第16頁),與證人黃振嘉、乙○○等證述之人數相當,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與被告共犯傷害者有四人,亦即與被告合計傷害被害人甲○○者係五人。

二、綜上,被告辯稱僅其一人毆打甲○○云云,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本件僅能認定被告偕不詳姓名男子四人,於97年6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號某不知名KTV 店門外,共同徒手毆打甲○○成傷之事實;又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均無一語敘及被告之子林琮凱有何犯行,於原審結證時,僅謂被告之子在場,伊未與其同車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6頁),案內其他證人復無人證稱曾見被告之子林琮凱有何毆打甲○○之行為。原判決遽認被告夥同其子林琮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二、三十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20日凌晨1、2 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自強路口附近之某KTV 酒店外、五股山區、被告在五股工商路之辦公室等處,共同接續毆打甲○○多次,非無未洽。被告上訴辯稱此一傷害行為,係其一人所實施,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傷害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索討債款,竟鳩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四人,在 KTV店門外之公共場所公然共同毆人成傷,目無法紀,視他人尊嚴及權益如無物,甚為可訾,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均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與告訴人之關係、所受刺激、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始終拒絕供出同夥,謊稱係其一人所為,妨礙司法正義之實現,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丙○○因與甲○○有債務糾紛,除夥同數人有上開共同傷害甲○○犯行外,猶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0日凌晨2時許,為上開共同傷害甲○○犯行後,並以手銬銬住甲○○之雙手,強行拖至車號8191-QY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由後座左右2名男子將甲○○頭部往下壓,載往台北縣五股鄉山區某處,丙○○並在車輛行進中,向甲○○恫嚇稱:「如果再逃,就打斷你的手腳」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在該處下車後,仍以手銬銬住甲○○,使其不能自由離去,復承前傷害犯意聯絡,共同接續毆打甲○○,再將甲○○強押上車,載往被告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99巷13號1 樓之辦公處所,接續共同毆打甲○○,並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請予分論併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於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行為外,別有其他犯行,辯稱:在上開KTV 之現場,尚有甲○○友人阿嘉(即黃振嘉)在場,其詢問我們我們之間發生什麼事情?伊回答說就算是跳票也不必跑,甲○○向其稱有欠伊錢,伊約甲○○及阿嘉到附近之85度C咖啡店那邊坐,順便叫阿嘉一起聽聽看,甲○○要怎麼還錢,甲○○說直接到伊辦公室協商,阿嘉不去,所以只有伊與甲○○到伊辦公室協商欠款處理方式。伊與甲○○在伊辦公室泡茶約10分鐘左右,警察就來了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另涉上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證人乙○○、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辦公室現場圖、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在上開KTV 外遭被告等上銬押往五股山區毆打,再被帶至被告辦公室剝奪行動自由,並遭恐嚇等情,固指訴不移,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乃謂:伊於97年6 月20日2時許,與乙○○欲駕駛H8-6486號自小客車離開時,丙○○即夥同2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駕駛8191-QY 號銀色保時捷休旅車、計程車、深色轎車共三部突然出現,並把伊團團圍住,其中一名男子拿手銬銬住伊左手,並由該男子把伊拉上8191-QY 號銀色保時捷休旅車上,然後駕車離開現場前往台北縣五股山區毆打,被告並恫稱「如果你再逃,就要讓你斷手斷腳」。伊又被帶往臺北縣五股鄉○○路99巷13號控制伊行動,而伊友人乙○○則乘亂逃逸。由上開KTV 到臺北縣五股山區之車程約20分鐘,伊在五股山區被拉下車,遭丙○○夥同5至6名男子以拳腳相向,過程約10至20分鐘,而五股山區至臺北縣五股鄉○○路99巷13號約10至20分鐘車程。到了五股工商路處,又被限制行動自由約30分鐘。97年6月20日3時許,伊不知道原因,丙○○叫其中一名男子打開伊手上之手銬,並叫伊坐在客廳泡茶桌上,過1至2分鐘有2 名新莊分局員警就進來,因伊當時非常害怕,現場不敢對員警說出實情,因而要求警方先載伊回派出所並送醫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7374 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0頁)。倘所述無訛,則甲○○於97年6 月20日2時許,係欲離開上開KTV時,為被告等強押赴五股山區及被告之辦公室,自被押走至為警尋獲間,歷時約70至90分鐘,為警尋獲後,因有所忌憚,不敢吐實,遂請警先行帶離被告之辦公室就醫。

㈡證人乙○○於偵查中結稱伊見甲○○被押走,且聞被告問及伊何在,伊聽到就趕快離開,打電話給甲○○之兄,叫他趕快報警。伊不知道警察如何知悉甲○○被押赴何處,警察以電話向甲○○之兄說他們半個小時內給我們消息。大約過10多分鐘後,警察就來電說人找到了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7374 號偵查卷第41頁)。於原審則結稱甲○○被帶走後,伊馬上告訴甲○○家人,甲○○家人打110 報警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於本院尚結證稱:伊於甲○○當晚被丙○○等人抓走後,馬上聯絡甲○○之大哥,甲○○之大哥馬上打110 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是依乙○○上揭證述,其雖見甲○○遭被告押走,但不知甲○○遭帶往何處,其即時將甲○○被押走之事通知甲○○之兄或家人趕快報警,渠等馬上報警後約十餘分鐘即聞警尋獲甲○○。甲○○自稱被押走至為警尋獲間,歷時約70至90分鐘;證人乙○○見甲○○被押走,馬上通知甲○○家人趕快報警,甲○○家人旋即報警後十餘分鐘,甲○○即在被告辦公室為警尋獲。兩相對照,非無扞格難入之疑,已難遽予信實。

㈢復次,證人即警員林榮昭就其尋獲甲○○之經過,於原審結稱:當天是因為勤務中心通報有男子報案說他弟弟被帶到我們轄區○○路42號3 樓及工商路99巷13號這個位置,我們就到工商路那個地方按電鈴,屋主開門,我們就看到甲○○跟被告在裡面,裡面有一個泡茶桌,被告的小孩也在現場,沒有看到什麼特別情形,只是看到被害人臉上傷痕,我們接獲通報是說有人被挾持,我們到現場就問當事人是什麼情形,還問甲○○是否是被挾持來的,他說不是,我們詢問他臉部傷勢怎麼來的,他說是摔倒的,我們感覺他好像在隱瞞什麼事情,所以就請他們到派出所瞭解。到派出所後,甲○○說他胸口會疼痛,而且堅持是他自己摔倒的,後來我們問他是否要幫他叫救護車,他說好,我們就叫救護車帶他到臺北醫院救治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即警員莊嘉訓於原審亦結稱:伊當天服凌晨2時至4時之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說有人報案,報案人說他弟弟可能在被告之住所或辦公室,也把地址詳細說出,所以 110勤務指揮中心要求我們要去那二個處所找一下,我們是直接前往被告之辦公室,事前未與被告聯絡。伊在被告之辦公室發現甲○○,當時被告也在場,當時報案人報案說是限制自由,所以伊在現場就問甲○○如何到現場,何時到達,甲○○當時回答他是自願到達現場,我們就把甲○○跟被告帶回派出所瞭解,因為甲○○向我們稱述前後有矛盾,一下說他是自願坐計程車前往,後來又說他是遭被告強行帶走,也不願意配合我們製作筆錄,因為甲○○向我們稱述前後有矛盾,一下說他是自願坐計程車前往,後來又說他是遭被告強行帶走,也不願意配合我們製作筆錄,後來甲○○跟我們說他身體不適要求就醫,我們就請救護車及另外一位巡邏員警林榮昭陪同他到醫院。當時報案人報案甲○○被強行帶走,後來甲○○跟我們說他是自願坐計程車前去,所以我就請他們跟我們回派出所,並不是甲○○主動要求我們帶他回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足見警察機關接獲協尋告訴人之報案,其報案內容已指出告訴人可能所在之處,警察按址逕予查訪,除見被告偕其子及帶傷之告訴人在場外,未發現告訴人所稱之手銬或其他異常狀況,且告訴人於為警尋獲時,係否認遭人挾持,並表明乃自願至被告辦公室,而與被告一併為警帶回派出所接受調查,非其主動請求隨警離開現場甚明。殊與告訴人甲○○稱係其主動請求警察將其帶離被告之辦公室,及證人乙○○不知告訴人被押往何處,僅通知告訴人家人趕快報案等情間鑿枘不入,難以置信。

㈣矧證人乙○○就其親睹告訴人甲○○遭被告等人上銬帶走之經過情形,於原審結稱:伊與甲○○至上開KTV 坐沒有很久就有人說要移車,伊就叫伊朋友林建名上去移車,但他上去後沒有下來,伊跟甲○○就上去看,從地下室上去,被告跟他兒子及另外一個手下就把甲○○抓走,當時現場還有二、三十個人,伊就趕快跑到附近一間工廠,爬工廠的欄杆進去躲起來看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第70頁)。於本院則結稱:伊當日喝酒所在之KTV ,是在大樓之地下室(地下一樓),伊所稱之工廠位在與KTV 同一棟大樓之一樓,當晚伊與甲○○從KTV 走出來,到地面一樓時看到丙○○之子林琮凱及其手下(伊不認識)要抓甲○○,伊與甲○○見狀就拔腿逃跑,伊看到外面有很多人要抓甲○○,就折回地下室之 KTV,從KTV 後門樓梯走上一樓,走到一樓看到有停兩、三輛車子,再過去是一道鐵門,鐵門是由白鐵欄杆所組成(當庭繪製鐵門之圖樣),伊猜想該處應該是工廠,所以伊在原審就稱該處為工廠,後來伊離開該工廠,是KTV 之少爺上來幫伊開該工廠鐵門上之小門讓伊離開,該鐵門外就是大馬路,所以伊隔著鐵門的欄杆可以看到外面之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而其於本院當庭繪製之鐵門,頂端為山型,欄杆無尖刺(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履勘現場結果,與上開 KTV同一棟大樓之一樓,並無工廠。證人乙○○所稱工廠位置,應為通道,乙○○於本院所稱KTV 後門確可通往上揭通道,通道出口亦有鐵門一座,惟該鐵門頂部與地面平行,並設有防攀爬之尖刺,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證人乙○○於原審所述情節,與其於本院所述者,判然不合,而現場一樓無工廠,所稱鐵門頂部實與地面平行,且設有防攀爬之尖刺,亦與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齟齬。綜上,證人乙○○關於親睹被告遭人上銬押走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及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可指。應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㈤證人黃振嘉於原審結稱:當天我們要走的時候,甲○○好像有欠人家錢,有跟人扭打,伊不認識對方的人,扭打完之後,甲○○就說要過去跟對方說清楚,伊於勸阻扭打時,甲○○確曾告訴伊,他要去與對方說清楚。當天伊未見現場出現手銬、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背面、第128頁)。核與被告所辯,及告訴人甲○○於原審結稱在KTV 外,黃振嘉曾向被告說有事情大家可以講,不用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尚無不合,足徵被告所辯非虛。又告訴人甲○○既與被告間有債務糾葛、且確曾進出被告之辦公室,其被毆成傷之事實,又經論證如前,卷內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辦公室現場圖、本票影本等,僅可徵表前情無誤,未足證明被告於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行為外,另有其他犯行。又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中指稱被告於強押其至五股山區途中,強行取走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7374 號偵查卷第40頁、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經本院查證結果,該行動電話係由林春燕於97年1 月21日申辦啟用,於97年11月28日停機,該門號於97年6月後無補發SIM卡情事,客戶於97年8 月25日至門市聲明未申請該門號,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98年7 月17日遠傳(企管)字第09810700947號函及所附門號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倘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果為甲○○所有,並遭被告於97年6 月20日凌晨押送其至五鼓山區途中強行取走,其為維護己身權益,應於脫離被告控制後,儘速辦理停機或作廢原SIM卡,換補新SIM卡,豈有放任不顧,既不換補SIM 卡,亦未見有何即時將門號停機之舉措,實乖違常情,未可遽信。此外,證人吳政璋於原審證述其至醫院探視告訴人受傷之情形,證人林建名於原審證述其在上開KTV 如廁後上樓,僅見乙○○一人,乙○○未向伊說明甲○○發生何事,僅向伊拿車鑰匙就開車走了等語。以上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五、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丙○○犯有如上揭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行為外,別有其他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被訴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應諭知無罪;至於傷害部分,如依公訴意旨之記載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當屬基於同一傷害犯罪決意,接續實施之數舉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失察,遽以共同私行拘禁罪名論處,非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諭知其被訴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部分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丙、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併辦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