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弘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弘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弘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則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稽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等釋旨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104 年12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