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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韋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韋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韋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鄭韋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附表其餘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

,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恐嚇取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5 月24日          │103 年7 月16日          │103 年6 月12日          │
├──┬────┼────────────┼────────────┼────────────┤
│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19278 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7094號  │103 年度偵字第22274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1319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2 月12日          │104 年1 月30日          │104 年3 月4 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1319號    │103 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  │103 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3 月17日          │104 年2 月25日          │104 年3 月31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年2 月確定。                                                                │
└───────┴──────────────────────────────────────┘
┌───────┬────────────┬────────────┬────────────┐
│編          號│          四            │          五            │          六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藏匿人犯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8 月7 日          │103 年7 月21日          │103 年7 月17日          │
├──┬────┼────────────┼────────────┼────────────┤
│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366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  │104 年度偵字第20213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213 號  │104 年度簡字第4390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12月26日          │104 年2 月26日          │105 年1 月15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434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213 號  │104 年度簡字第4390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3 月24日          │104 年3 月24日          │105 年2 月27日          │
├──┴────┼────────────┴────────────┼────────────┤
│備          註│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87│                        │
│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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