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71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晉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選重訴字第1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張晉婷(下稱聲請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聲請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嫌,且與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等人為共同正犯,現正由本院以105 年度選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本案合議庭之受命法官為劉芳菁法官,陪席法官為謝梨敏法官。惟本院前已經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聲請人與該案件之被告吳建民、呂文燦、林宥騰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3 年9 月至11月間數度舉辦賄款餐會,提供不正利益與有投票權之選民,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第99條第1 項之罪,為共同正犯,前案之合議庭組成法官為審判長俞秀美、陪席法官劉芳菁、受命法官謝梨敏。觀諸本案之起訴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幾乎重疊,曾參與前案之法官劉芳菁、謝梨敏於本案審理前,業已認定聲請人有罪,自不宜再參與本案之審判,應為迴避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雖未具體敘明係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何款事由提出聲請,惟通觀其聲請意旨,並未敘及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之情形,而係稱承審法官存有聲請人有罪之預斷等語,應可認定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有前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由,提出法官迴避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亦即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查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固有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重疊,而本案之受命法官劉芳菁及陪席法官謝梨敏亦分別擔任前案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案件卷宗無訛,是本案受命法官劉芳菁及陪席法官謝梨敏於前案中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於形式上固不利於聲請人。然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本質上原為不同案件,檢察官基於偵查進度不同,而於不同時間將各共犯分別提起公訴,致使各共犯之訴訟進度各有不同,在實務上實屬平常,縱使法院於先行繫屬之案件中,暫且認定未接受審理之共犯亦有涉案,但此一認定於法律上並不具有既判力及確定力,至多僅為法院依當時卷證資料所為之合理事實敘述而已。又法官於個案中,僅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不受他案判決或前案判決之拘束,實務上,隨後案共犯起訴後,在訴訟程序中提出相關答辯、開啟證據調查、進行言詞辯論,往往使卷存事證發生變化,亦常見同一法官反於先前之認定而有不同之結論,難以認定曾經參與共犯案件審理之法官,於其他共犯案件之審理上,即存有客觀上執行職務偏頗之疑慮。據此,本案之受命法官劉芳菁及陪席法官謝梨敏雖曾參與前案之審理,但在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此節,即認本案受命法官劉芳菁及陪席法官謝梨敏於執行職務將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法官劉芳菁及法官謝梨敏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