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惠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惠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惠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王惠君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3 號審理,於104 年1 月9 日判決,並於同年1 月2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再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受刑人王惠君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日 │日 │日(聲請書一覽表││ │ │ │誤載為有期徒刑3 ││ │ │ │月) │├───────┼────────┼────────┼────────┤│犯 罪 日 期│103 年3 月28日12│103 年4 月19日2 │103 年4 月19日凌││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19分許 │晨0 時40分許為警││ │之時回溯96小時內│ │採尿之時回溯96小││ │之某時許 │ │時內之某時許 │├───────┼────────┼────────┼────────┤│偵 查(自 訴)│臺灣新北地檢103 │臺灣新北地檢103 │臺灣新北地檢103 ││機關年度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3702│年度偵字第24401 │年度毒偵字第8030││ │號 │號 │號即103 年度毒偵││ │ │ │字第4059號 │├─┬─────┼────────┼────────┼────────┤│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原簡字第│104 年度原簡字第││實│ │3588號 │40號 │3 號 ││審├─────┼────────┼────────┼────────┤│ │ 判決日期 │103 年7 月9 日 │103 年12月10日 │104 年1 月9 日 │├─┼─────┼────────┼────────┼────────┤│確│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 │103 年度原簡字第│104 年度原簡字第││決│ │3588號 │40號 │3 號 ││ ├─────┼────────┼────────┼────────┤│ │ 確定日期 │103 年8 月14日 │104 年1 月6 日 │104 年1 月27日 │├─┴─────┼────────┴────────┼────────┤│ 備 註 │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 ││ │度聲字第4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6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