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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64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6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徐歷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5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歷慶之養父徐家珠罹患缺血性心肌病變、養母黃秋蘭罹患腦惡性腫瘤,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聲請人此次特回台照顧養父母,亦願接受刑罰之制裁,今醫師一再囑咐養父母必須有人照料,聲請人與前妻已離婚,一人實無法負擔此一重責,聲請人回台前在大陸地區有論及婚嫁之女友,如今實有需要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程序,再回台完成法定程序,讓女友來台照顧養父母,且聲請人願提供新臺幣300 萬元之擔保金,以擔保聲請人於離境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後,必返台服刑,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令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92年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徐歷慶涉嫌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聲請人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何麟、余明卿於調詢、偵訊、本院97年度訴字第716 號案件審理、證人盧何麟於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1299號案件訊問、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審理時陳述、證人吳佳福、錢文昌於調詢時證述、證人蔡啟化於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卷內物證、書證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因滯留大陸地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 月29日發布通緝,迄105 年1 月4 日主動歸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甚明。且查,被告自承曾在大陸地區經營餐飲業,並有論及婚嫁之女友,則其於大陸地區具有相當條件,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開銷。況被告原係因憚懼本案刑責而不敢歸國,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則聲請人憚於本案刑責之情形仍然存在。本案雖經審結,然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提起上訴,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及刑之執行得以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將來一旦被告長期滯留大陸地區,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至聲請人上開家庭問題縱令屬實,然聲請人自承尚有其他親友可照料其養父母,聲請人或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本院審酌是否解除限制出境之因素,則聲請人據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亦屬無據。綜上,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64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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