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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6號

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1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41號、第1442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乙○○明知為偽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諾美婷、威而鋼(VIAGRA)、犀利士(CIALIS)、ACOMPLIA、普拿疼(PANADOL) 等藥品分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法商沙諾菲-安萬特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等所生產之藥品,未經核准均不得擅自製造或販賣,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REDUCTIL及圖」、「生命之花朵造型圖」、「VIAGRA」、「Pfizer OVAL 」、「CIALIS犀利士」、「ACOMPLIA」、「ACOMPLIA(in blue colour)、「PANADOL 」等商標圖樣,分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商亞培公司、美商輝瑞產品

二、公司、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法商沙諾菲-安萬特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等所申請註冊使用,現均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前揭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詳細之藥品名稱、原產製造公司、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圖樣、商標專用期間等均如附表一所示),詎甲○○竟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其配偶徐歷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製造偽藥、非法使用仿冒商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推由徐歷慶於民國96年11月間,在中國大陸不詳地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以不詳手法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諾美婷、威而鋼(VIAGRA)、犀利士(CIALIS)、ACOMPLIA、普拿疼(PANADOL) 等偽藥,並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法商沙諾菲-安萬特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即各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REDUCTIL及圖」等商標圖樣於所偽造上揭等公司名義之藥品外包裝盒或仿單(即說明書),且冒用各該原產製造公司名義,在外包裝盒(包含盒裝及瓶裝)上標示公司名稱、藥物名稱之偽造準私文書,復冒用原產製造公司名義製作藥品說明書(即仿單)之私文書後,由甲○○在臺北縣汐止市○○路172 號6 樓住處,以如附表二編號11至20所示之包裝機、封口機、包裝袋、熱縮袋、包裝盒、說明書等物品,將該等偽藥、仿單包裝入上揭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外包裝盒內,渠等以此方式,共同擅自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諾美婷、威而鋼(VIAGRA)、犀利士(CIALIS)、ACOMPLIA、普拿疼(PANADOL) 等偽藥藥品。

㈡、甲○○與徐歷慶另又共同基於販賣偽禁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前揭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之偽禁藥,以新臺幣(下同)66萬元之代價,販賣與乙○○(詳細之販賣聯繫、交貨過程、販賣藥品內容等,如下列二所述)牟利。

二、乙○○明知徐歷慶向其兜售如附表一所示「諾美婷」、「威而鋼」、「犀利士」、「ACOMPLIA」等藥品,均非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原廠即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等所生產製造,而係徐歷慶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之偽禁藥;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上開偽禁藥商品之犯意,以轉售得利之意圖,先於96年11月12日10時9 分許,以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撥打徐歷慶所使用之大陸地區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向徐歷慶以新台幣(下同)66萬元之代價,販入諾美婷等偽禁藥一批,乙○○且依徐歷慶指示於96年11月1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22 號16樓之1 住處樓下,給付訂金20萬元予甲○○收受,嗣乙○○於96年12月12日以電話與徐歷慶之大陸地區同夥名為賀元麗(音譯)者聯繫後,得悉所購前揭偽禁藥業已由大陸地區以空運方式寄出,惟賀元麗此際竟表示乙○○除原有貨款外,尚需再支付14萬7 千元運費予交貨人,賀元麗且於96年12月25日再度以電話通知乙○○貨物已到,併索取前揭14萬7 千元費用方願交貨,乙○○為求順利取得所購偽禁藥免生事端,僅得請其不知情之母親將該等款項如數匯款至吳佳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在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乙○○與吳佳福約定於96年12月26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68 號前取貨,嗣乙○○依約於96年12月26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177-RJ 號自小客車至約定之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86 號前,由吳佳福將裝有諾美婷等偽、禁藥之6 只密封紙箱(其內即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交付乙○○搬運至前揭自小客車上時,即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且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在甲○○前址住處內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及美商亞培公司、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法商沙諾菲安萬特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援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併俱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均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認不諱,且有甲○○與乙○○、徐歷慶討論前揭偽、禁藥製造進度及買賣細節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警聲搜字第72號偵查卷)附卷可稽;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諾美婷、威而鋼(VIAGRA)、犀利士(CIALIS)、ACOMPLIA、普拿疼(PANADOL) 等藥品分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法商沙諾菲-安萬特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等所生產之藥品;如附表一所示之「REDUCTIL及圖」、「生命之花朵造型圖」、「VIAGRA」、「Pfizer OVAL 」、「CIALIS犀利士」、「ACOMPLIA」、「ACOMPLIA(in blue colour)、「PANADOL 」等商標圖樣,分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德商亞培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法商沙諾菲-安萬特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等所申請註冊使用,現均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等情,則據告訴人代理人劉騰遠律師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專用權人,分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圖樣,享有商標專用權乙節,亦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數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數幀存卷足憑;此外,復有調查員在甲○○前址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368 號前,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又本件扣案之藥品(含包裝盒、說明書)等物,經鑑定如下: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諾美婷」膠囊,經美商亞培臺灣分公司委請告訴代理人取樣送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友公司)鑑定結果,該扣案「諾美婷」膠囊內所含Lactose (中文意即乳糖成分)為N.D.小於15% ,然真品含量為84% 、所含Magnesium Stearate(中文意即硬脂酸鎂)成分為16440.90ppm ,然真品含量為5440.92ppm、所含Si02(中文意即二氧化矽)成分為185.25ppm ,然真品含量為1090.28ppm,所含sibutramine hydrochloride (中文意即賦形劑)含量,每粒膠囊含量為0.017mg,然真品每粒膠囊含量為15mg,因認扣案諾美婷膠囊內含成分與真品相差甚鉅,為偽藥仿冒品無誤;另經美商亞培臺灣分公司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諾美婷英文盒裝、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諾美婷英文盒裝2 盒等之外包裝及仿單進行鑑定,經外觀判定,因原廠包裝盒外觀為中文標示且為28粒包裝,然所扣樣品外盒正面為英文標示,且為30粒包裝,與衛生署核可之包裝不符,至於內盒仿單,因原廠內盒為中文仿單,然所扣樣品內盒為英文仿單,因認均非亞培台灣分公司所販售,鑑定為偽禁藥各情,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明無訛,並有告訴人96年2 月2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華友公司於96年2 月1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7年2 月14日出具之亞培「諾美婷/REDUCTIL 」外包裝鑑定報告等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441號偵查卷第84至105 頁),自足認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諾美婷」膠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諾美婷英文盒裝、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諾美婷英文盒裝2 盒等,俱非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真品,該等藥錠及外包裝、仿單均屬偽造仿冒。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9 所示「犀利士」,由告訴代理人取樣送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真偽辨識,經該公司確認樣品鋁箔片的右下角缺少明顯的防偽圖案,鑑定受檢樣品為偽藥,有告訴人97年1 月3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 月8 日出具之犀利士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441號偵查卷第64至72頁),自足認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9 所示「犀利士」藥品非屬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之真品而屬偽藥,且該等外包裝均屬仿冒。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8 所示「ACOMPLIA」,經告訴代理人將扣案樣品取樣送外國原廠化驗成分分析真偽,並經包裝檢視、雷射標籤鑑定、平均質量及質量均勻度、溶解試驗及雜質含量等項目之試驗後,確認該受檢樣品為偽藥無誤,有告訴人97年2 月20日及97年3 月1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法商沙諾菲安萬特公司於97年1 月21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中譯文及其原文影本,及於97年2 月25日出具之雜質鑑定報告中譯文及其原文影本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441號偵查卷第118 至154 頁及本院卷),自足認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三編號8 所示「ACOMPLIA」藥品,非屬法商沙諾菲-安萬特公司所生產之真品而屬偽藥,其內藥錠及外包裝、仿單均屬仿冒。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普拿疼」,經告訴代理人將該扣案物取樣送國外藥廠進行真偽辨識,經比對真品後發現,該樣品於「熱壓黏封式包裝」、「使用在鋁箔片及批號上之字體樣式」與真品不同,且經紅外線及LiquidChromatorgraphy-Mass Spectrometry 檢測發現並未含有真品之有效成分- 咖啡因,確認該受檢樣品為偽藥無誤,有告訴人97年2 月2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於97年2月18日出具之鑑定聲明書中譯文及其原文影本附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441號偵查卷第106 至117 頁),自足認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普拿疼」藥品,非屬英商葛蘭素公司生產之真品,該等藥錠乃仿冒而屬偽藥。

⑤、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定有明文;茲依諸前揭①至④所述事證,足認扣案「諾美婷」、「犀利士」、「ACOMPLIA」、「普拿疼」等藥錠,均非各該原廠所生產製造之真品,而係甲○○、徐歷慶所共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仿冒品,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之偽藥,且扣案藥品之說明書、包裝盒均係偽造之仿冒品無誤。

⑥、又「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是具有上揭二種情形之一者,固屬禁藥,然本件扣案藥品並未經鑑定有使用何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之毒害藥品成分,則扣案藥品自無從逕行認定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至扣案藥品乃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乙節,固為被告等所是認,公訴人似併執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1月24日藥檢壹字第0970001492號函中所載「依來函(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於97年1 月21日以航中防字第09751000740 號函將扣案藥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是否為偽藥或禁藥)說明項三所述,查獲之藥品產地為中國大陸,依鈞署打擊不法藥物專案會報95年度第2次會議決議及法務部95.11.01. 法檢字第0950039498號函略以『對於涉違反藥事法偽禁藥案件…倘外包裝標示:2.標示處方已有詳細載明藥物成分、3.產地皆標示署中國大陸…生產者,衛生單位援例皆可逕行稽查認定判屬禁藥,無需檢驗』,故轉陳鈞署鑑定」,因認扣案藥品屬禁藥,然此乃因扣案藥品具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因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則扣案藥品於製造時,邏輯上當無所謂製造完成後始生之是否經核准後輸入之問題,且既無事證顯示扣案藥品有使用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之毒害藥品成分,當無從以扣案藥品乃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逕認製造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係屬製造禁藥,茲公訴人遽以該等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禁藥,而製造產地位於中國大陸,被告甲○○併坦認有製造犯行,即謂被告甲○○另犯製造禁藥罪嫌等語,此部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⑦、復按藥事法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藥事法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著有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向被告甲○○、徐歷慶販入之偽藥,乃徐歷慶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之偽藥、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而以該等偽禁藥品數量龐大,種類亦多,被告乙○○併坦認乃以轉售得利之意圖而向徐歷慶自中國大陸販入,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雖被告乙○○販入後尚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其所為仍屬販賣偽禁藥,併此敘明。

㈢、綜上,足徵被告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藥品說明書(即仿單)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是扣案「諾美婷」等偽藥內附之藥品說明書,既係被告甲○○冒用原產製造公司之名義所仿冒製造,自屬偽造私文書。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扣案藥品外包裝盒(包含盒裝及瓶裝)上標示公司名稱、藥物名稱,係該等公司表示其等所生產產品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被告甲○○冒用原產製造公司之名義而為仿冒製造,自屬偽造準私文書。是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禁藥而販賣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甲○○以一製造包裝偽藥之行為,同時觸犯製造偽藥、非法使用仿冒商標、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及以一販賣偽禁藥之行為,同時觸犯明知為偽禁藥而販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各係1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從一重論以製造偽藥罪、明知為偽禁藥而販賣罪處斷;至被告甲○○就前揭犯行,與徐歷慶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未敘明:①被告甲○○於製造偽藥藥品時,除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外,尚涉有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在甲○○前址住處內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係甲○○與徐歷慶於96年11月間所共同製造之仿冒藥品、包裝盒、說明書及為本件製造包裝偽藥所用之器材;②被告甲○○於販賣偽禁藥品時,除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禁藥而販賣罪外,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然因前揭①②起訴書所未述及之部份,各與甲○○經起訴之製造偽藥、販賣偽藥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或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補充如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被告甲○○所犯製造偽藥及明知偽禁藥藥而販賣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禁藥而販賣罪以及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乙○○以一販入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斷。至公訴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雖未提及被告乙○○犯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被告乙○○以66萬元向徐歷慶訂購諾美婷等禁藥品一批等字樣,應認公訴人已就被告乙○○涉有明知為偽禁藥,意圖販賣而販入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罪嫌部分予以起訴,且此部份亦經公訴人於蒞庭時當庭補充,本院將公訴人前揭補充意旨告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其等俱表示無意見,被告乙○○併就此為認罪陳述,本院自應就被告乙○○涉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罪嫌部分,進行審理,附此敘明。又公訴人固認被告乙○○如事實欄二所為,另涉有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品罪嫌,惟細譯被告乙○○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本案卷附之乙○○與徐歷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案乃由被告乙○○向徐歷慶以電話訂購扣案偽藥後,由徐歷慶及賀元麗等人安排藥物輸入的方法及時間,乙○○對所購藥品係由何管道、如何交付等事由,俱無所悉而無從置喙,乙○○因而多次詢問賀元立何時才能收到藥品,參核乙○○猶須先支付20萬訂金後,徐歷慶才願意寄出偽藥,顯見乙○○與徐歷慶等人之獲利各自獨立,主觀犯意各別,被告乙○○應係本於收取其向徐歷慶所購偽藥之意,而自徐歷慶所委請之吳佳福處取得前開偽藥,尚難逕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述藥品,係由中國大陸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並由乙○○出面領取,即遽認係由乙○○本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犯意,委由徐歷慶等人安排聯繫輸入,而認對乙○○即應論以輸入禁藥、輸入仿冒商品犯行;至乙○○雖於貨款外,另應賀元麗要求而支付名為「運費」之費用,然核諸乙○○(下稱A)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與賀元麗(下稱B) 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12月12日14時50分、同日14時55分許,進行關於「運費」之對話通聯監察譯文即「A :你那個幫我出了哦?B :出了…」、「B :我跟你講,運費是2200元1 公斤,你要付14萬…我告訴你一個電話,你自己去提,你提的時候要給14萬7500臺幣給他。A :多少。B :14萬7760元臺幣,你提貨的時候付運費。A :這是什麼的錢?B :是25萬顆加上500 片(盒)再加上說明書360 元台幣,很少的,就是運費啦。…」(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72號偵查卷第88頁),顯見乙○○乃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述藥品經賀元麗表示業已寄出而輸入至台灣,然賀元麗猶要求乙○○尚需自行取貨並支付14萬7 千元「運費」方能取貨,乙○○對於支付貨款外,竟猶需再支付此筆14萬7 千元費用之緣由,顯不甚了然,因而追問這是什麼的錢?則乙○○就其需負擔所購藥品之「運費」此情,於徐歷慶、賀元麗等人將藥品自中國大陸輸入之際,顯無所悉,乙○○應係徐歷慶、賀元麗等人已將藥品自中國大陸輸入之後,因其等猶另以「運費」之名義要求乙○○除貨款外,再行支付一筆費用方能領取所購藥品,而乙○○為求能順利取得所購藥品,冀免爭端的情形下,方行支付此筆費用甚明,是扣案藥品由徐歷慶、賀元麗自中國大陸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際,被告乙○○顯未與之有何犯意聯絡,難認被告乙○○除具有意圖營利販入偽禁藥商品犯行外,另就扣案藥品亦尚具未經核准,擅自由中國大陸輸入之輸入偽禁藥犯意,而認被告乙○○尚涉有輸入偽禁藥、輸入仿冒商品罪嫌,是公訴意旨所認上情,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甲○○、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其等為圖私利竟以偽藥販賣牟利,嚴重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安全,併危及我國藥品巿場流通品質,亦枉顧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其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任意販賣上開偽藥侵害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商標專用權人外,亦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被告等犯後俱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犯2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9 至10、13至16、18至20所示之物,係被告甲○○仿冒德商亞培公司、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法商沙諾菲-安萬特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或提供於服務使用之文書或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該等偽藥之藥錠、膠囊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又該等偽藥,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本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同時屬商標法第83條之仿冒商標商品,為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而本件既有商標法之特別規定,屬刑法第11條但書之情形,本院即應依商標法第83條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11、12、1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為本件製造包裝偽藥所用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藥事法第8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1 至9 、1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或提供於服務使用之文書或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該等偽藥之藥錠、膠囊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0、12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8條,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明 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原產製造│商標專用│ 商標圖樣   │ 商標專用期間 │   備註             │
│    │名稱    │公司    │權人    │            │              │                    │
├──┼────┼────┼────┼──────┼───────┼──────────┤
│    │諾美婷  │美商亞培│德商亞培│REDUCTIL及圖│90年7月16日至 │德商可諾爾公司向經濟│
│    │        │股份有限│公司    │            │106年12月15日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 1  │        │公司    │        │            │止            │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
│    │        │        │        ├──────┼───────┤並已移轉予德商亞培公│
│    │        │        │        │生命之花朵造│88年11月16日至│司                  │
│    │        │        │        │型圖        │98年11月15日止│                    │
├──┼────┼────┼────┼──────┼───────┼──────────┤
│    │VIAGRA  │美商輝瑞│美商輝瑞│VIAGRA      │86 年8月16日至│美商輝瑞大藥廠向經濟│
│ 2  │威而鋼  │產品公司│產品公司│            │106年8月15日止│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
│    │        │        │        ├──────┼───────┤商標專用權,嗣移轉登│
│    │        │        │        │Pfizer OVAL │64 年4月1 日至│記予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        │        │        │            │103年7月15日止│                    │
├──┼────┼────┼────┼──────┼───────┼──────────┤
│    │CIALIS  │美商禮來│美商禮來│CIALIS      │91年3 月1 日至│                    │
│ 3  │犀利士  │ICOS有限│ICOS有限│犀利士      │100 年6 月15日│                    │
│    │        │公司    │公司    │            │止            │                    │
├──┼────┼────┼────┼──────┼───────┼──────────┤
│    │ACOMPLIA│法商沙諾│法商沙諾│ACOMPLIA    │93年12月1日至 │註冊人名稱原為法商沙│
│ 4  │        │菲-安萬 │菲-安萬 │            │103年11月30日 │諾菲辛達拉勃公司嗣經│
│    │        │特公司  │特公司  │            │止            │變更為法商沙諾菲-安 │
│    │        │        │        ├──────┼───────┤特公司              │
│    │        │        │        │ACOMPLIA    │95年4 月1日至 │                    │
│    │        │        │        │(in blue   │105年3 月31日 │                    │
│    │        │        │        │colour)    │止            │                    │
├──┼────┼────┼────┼──────┼───────┼──────────┤
│ 5  │PANADOL │英商葛蘭│英商葛蘭│PANADOL     │86年3月16日至 │施德齡股份有限公司向│
│    │普拿疼  │素集團公│素集團公│            │103年5月31日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
│    │        │司      │司      │            │              │取得商標專用權,嗣移│
│    │        │        │        │            │              │轉登記予英商美占集團│
│    │        │        │        │            │              │有限公司,再經英商美│
│    │        │        │        │            │              │占集團有限公司移轉予│
│    │        │        │        │            │              │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  │
└──┴────┴────┴────┴──────┴───────┴──────────┘
附表二:
┌──┬────────────────────────────────────────┐
│地點│ 臺北縣汐止市○○路172號6樓                                                     │
├──┼────────┬───────┬───┬──────┬────────────┤
│編號│扣押物編號及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  備註                  │
├──┼────────┼───────┼───┼──────┼────────────┤
│ 1  │3-1威而鋼       │ 291顆        │甲○○│商標法第83條│調查處取樣1盒           │
├──┼────────┼───────┼───┼──────┼────────────┤
│ 2  │3-2犀利士       │  16顆        │甲○○│商標法第83條│理律取樣1盒又2片,調查處│
│    │                │              │      │            │取樣1片,檢驗後歸還1盒又│
│    │                │              │      │            │2片                     │
├──┼────────┼───────┼───┼──────┼────────────┤
│ 3  │3-3普拿疼       │ 160顆        │甲○○│商標法第83條│理律取樣4片,調查處取樣1│
│    │                │(10顆*16包) │      │            │片                      │
├──┼────────┼───────┼───┼──────┼────────────┤
│ 4  │3-4減肥藥       │ 924顆        │甲○○│商標法第83條│理律取樣7盒,調查處取樣1│
│    │ACOMPLIA        │(28顆*33盒) │      │            │盒                      │
├──┼────────┼───────┼───┼──────┼────────────┤
│    │                │180顆         │甲○○│商標法第83條│理律取樣2瓶,調查處取樣1│
│ 5  │3-5威而鋼       │(30顆*6瓶)  │      │            │瓶,檢驗後歸還2瓶       │
├──┼────────┼───────┼───┼──────┼────────────┤
│    │                │45顆(15顆+30│甲○○│商標法第83條│理律取樣1片,調查處取樣1│
│ 6  │3-6諾美婷       │顆*1盒)      │      │            │片,檢驗後歸還1片       │
├──┼────────┼───────┼───┼──────┼────────────┤
│    │3-7電子磅秤     │ 1台          │甲○○│藥事法第88條│                        │
│ 7  │(SOLO牌)      │              │      │            │                        │
├──┼────────┼───────┼───┼──────┼────────────┤
│    │3-8原協牌封口機 │ 1台          │甲○○│藥事法第88條│                        │
│ 8  │                │              │      │            │                        │
├──┼────────┼───────┼───┼──────┼────────────┤
│    │3-9威而鋼瓶蓋、 │ 1箱          │甲○○│商標法第83條│送驗樣品2 個            │
│ 9  │瓶身            │              │      │            │                        │
├──┼────────┼───────┼───┼──────┼────────────┤
│ 10 │3-10諾美婷包裝盒│ 4包          │甲○○│商標法第83條│送驗樣品3 個            │
├──┼────────┼───────┼───┼──────┼────────────┤
│    │3-11收縮包裝機  │ 1台          │甲○○│藥事法第88條│                        │
│ 11 │(微盛牌)      │              │      │            │                        │
├──┼────────┼───────┼───┼──────┼────────────┤
│ 12 │3-12台熱牌封口機│ 1台          │甲○○│藥事法第88條│                        │
├──┼────────┼───────┼───┼──────┼────────────┤
│ 13 │3-13諾美婷包裝盒│ 1箱          │甲○○│商標法第83條│送驗樣品2 個            │
│    │及說明書        │              │      │            │                        │
├──┼────────┼───────┼───┼──────┼────────────┤
│ 14 │3-14諾美婷包裝盒│ 1箱          │甲○○│商標法第83條│                        │
├──┼────────┼───────┼───┼──────┼────────────┤
│ 15 │3-15藥品包裝袋  │ 1箱          │甲○○│商標法第83條│                        │
├──┼────────┼───────┼───┼──────┼────────────┤
│ 16 │3-16藥品包裝袋  │ 1箱          │甲○○│商標法第83條│                        │
├──┼────────┼───────┼───┼──────┼────────────┤
│ 17 │3-17熱縮袋      │ 4捲          │甲○○│藥事法第88條│                        │
├──┼────────┼───────┼───┼──────┼────────────┤
│ 18 │3-18藥品說明書  │ 1箱          │甲○○│商標法第83條│                        │
│    │(諾美婷仿單)  │              │      │            │                        │
├──┼────────┼───────┼───┼──────┼────────────┤
│ 19 │3-19藥品包裝盒  │ 1箱          │甲○○│商標法第83條│                        │
├──┼────────┼───────┼───┼──────┼────────────┤
│    │3-20威而鋼包裝盒│ 1箱          │甲○○│商標法第83條│                        │
│ 20 │及藥品說明書    │              │      │            │                        │
└──┴────────┴───────┴───┴──────┴────────────┘
附表三:
┌──┬─────────────────────────────────────┐
│地點│桃園縣蘆竹鄉○○路○段386號                                                │
├──┼─────┬────────┬───┬─────┬────────────┤
│編號│扣押物編號│   數量         │所有人│沒收依據  │  備註                  │
│    │及物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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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諾美婷 │ 50,000顆       │      │商標法第83│理律取樣30顆,調查處取樣│
│ 1  │          │(1,000顆*50包)│乙○○│條        │10顆,檢驗後歸還20顆    │
├──┼─────┼────────┼───┼─────┼────────────┤
│ 2  │1-2減肥藥 │  70,000顆      │      │商標法第83│理律取樣30顆,調查處取樣│
│    │(粉紅白)│(1,000顆*70包)│乙○○│條        │10顆,檢驗後歸還20顆    │
├──┼─────┼────────┼───┼─────┼────────────┤
│ 3  │1-3減肥藥 │ 62,000顆       │      │商標法第83│                        │
│    │(粉紅白)│(1,000顆*62包)│乙○○│條        │                        │
├──┼─────┼────────┼───┼─────┼────────────┤
│ 4  │1-4減肥藥 │68,000顆        │      │商標法第83│                        │
│    │(粉紅白)│(1,000顆*68包)│乙○○│條        │                        │
├──┼─────┼────────┼───┼─────┼────────────┤
│    │          │1,530顆         │      │商標法第83│理律取樣2盒,調查處取樣1│
│ 5  │1-5諾美婷 │(30顆*51盒)   │乙○○│條        │盒,檢驗後歸還2盒       │
├──┼─────┼────────┼───┼─────┼────────────┤
│    │          │1,920顆         │      │商標法第83│理律取樣2片,調查處取樣1│
│ 6  │1-6威而鋼 │(4顆*480片)   │乙○○│條        │片,檢驗後歸還6顆       │
├──┼─────┼────────┼───┼─────┼────────────┤
│    │          │1,140顆         │      │商標法第83│理律取樣2瓶,調查處取樣1│
│ 7  │1-7威而鋼 │(30顆*38瓶)   │乙○○│條        │瓶,檢驗後歸還2瓶       │
├──┼─────┼────────┼───┼─────┼────────────┤
│ 8  │1-8減肥藥 │756顆           │      │商標法第83│理律取樣3盒又3片,調查處│
│    │ACOMPLIA  │(28顆*27盒)   │乙○○│條        │取樣1盒                 │
├──┼─────┼────────┼───┼─────┼────────────┤
│    │          │144顆           │      │商標法第83│理律取樣2盒,調查處取樣1│
│ 9  │1-9犀利士 │(4顆*36盒)    │乙○○│條        │盒,檢驗後歸還2盒       │
├──┼─────┼────────┼───┼─────┼────────────┤
│ 10 │1-10記事本│ 1本            │乙○○│刑法第38條│                        │
│    │          │                │      │第1項第2款│                        │
├──┼─────┼────────┼───┼─────┼────────────┤
│    │1-11威而鋼│ 500份          │      │商標法第83│                        │
│ 11 │包裝盒及說│                │乙○○│條        │                        │
│    │明書      │                │      │          │                        │
├──┼─────┼────────┼───┼─────┼────────────┤
│    │1-12手機及│                │      │          │                        │
│    │SIM卡     │  2支           │乙○○│刑法第38條│                        │
│    │(        │                │      │第1項第2款│                        │
│ 12 │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 梅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