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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7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胡佩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7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德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2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德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德芳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4 年2 月21日        │104 年2 月24日        │104 年11月15日        │
├────────┼───────────┼───────────┼───────────┤
│偵   查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44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4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518 號│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105 年度簡字第3649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5 年2 月17日        │105 年2 月17日        │105 年6 月27日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874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874 號│105 年度簡字第3649號  │
│      ├────┼───────────┼───────────┼───────────┤
│判  決│判    決│105 年5 月5 日        │105 年5 月5 日        │105 年8 月5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
│                │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7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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