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姚連昆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連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連昆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674號判決、104 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105 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宣告刑欄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