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宋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正一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正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正一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家瑋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
│ 罪          名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毀損他人物品        │
│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8月14日       │103年10月12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 │
│ 年  度  案  號 │第22492號           │字第1814號          │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057 │104年度簡字第4904號 │
│事實審│        │         號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9月14日    │   104年10月20日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057 │104年度簡字第4904號 │
│判  決│        │         號         │                    │
│      ├────┼──────────┼──────────┤
│      │判    決│   104年10月13日    │   104年11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