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憶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憶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憶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2 月19日 │103 年9 月16日凌晨0 時5 │103 年10月13日 │ │ │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許 │ │ ├──┬────┼────────────┼────────────┼────────────┤ │ 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6466號 │103 年度毒偵字第7104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429 號 │103 年度簡字第6100號 │104 年度簡字第79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4 年1 月8 日 │104 年2 月17日 │104 年1 月19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429 號 │103 年度簡字第6100號 │104 年度台非字第244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4 年1 月8 日 │104 年3 月27日 │104 年10月22日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本│ │ │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9號判│ │ │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壹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 │ │ │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 │ │ │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 │ │ │度台非字第244 號撤銷原判│ │ │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壹日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