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緯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44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 號」;編號2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