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金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金疄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林金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2 、3 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3 年10月間某日至103 年12月30日」、「103 年12月18日」、「103 年12月中旬某日至103 年12月30日」;又附表編號2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435 號」;再附表編號3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04 年度審簡字第1103號」;另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應補充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又附表編號2 至4 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一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至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