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明洋
- 選任辯護人
- 姜智逸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838號、第1839號、第19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與乙○○為男女朋友(兩人嗣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登記結婚),兩人前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住處。丙○○於104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許,因懷疑乙○○監視其行為舉止,竟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拳毆打乙○○全臉、眼睛、鼻子,再以鋁球棒毆打乙○○背後、屁股,致乙○○受有臉部瘀紅3 ×3 公分、瘀傷7 ×1 公分、8 ×8 公分、10×6 公分、右前胸瘀青6 ×6 公分,臀部瘀青15×15公分、6 ×5 公分等傷害(丙○○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因乙○○遭丙○○毆打後身體疼痛,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兼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兩人上址居處,以將重約0.1 、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轉讓予乙○○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以使乙○○止痛。嗣經乙○○於104 年8 月21日逃離上開居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對丙○○涉犯上開傷害罪嫌提告、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檢舉丙○○涉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警採集乙○○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5頁);又證人乙○○於104 年8 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 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將重約0.1 、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供乙○○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遍查全卷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被告⑴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另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又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875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在案;⑷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56號、97年度簡字第4542號、97年度簡字第414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76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⑸另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⑸、⑹兩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於100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⑺又於101 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⑻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⑺、⑻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於103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外,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足徵其品行非端,其深知毒品嚴重戕害身心,竟無視國家禁毒政策,為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害、且使受讓毒品之人同受毒品之害,實有不當;惟考量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鋁門窗,每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元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其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是轉讓禁藥罪,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2月,較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因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為避免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本件量刑時應考量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1 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以免科刑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