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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黃程暉高偉文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王莉莉(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改名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被告乙○○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二八號之工作場所,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對方,致被告乙○○受有左手臂多處擦傷、右手臂多處擦傷、右膝蓋瘀青、左膝瘀青,被告丙○○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被告王莉莉亦受有左手擦傷二處等傷害(被告乙○○涉嫌傷害王莉莉部分業據告訴人王莉莉撤回告訴,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經告訴人乙○○對被告丙○○及被告甲○○,及告訴人丙○○對被告乙○○提起告訴,起訴書認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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