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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安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安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飲用酒類」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9瓶」、同欄一第5行之「仍騎乘」應補充為「仍於同日7時10分許騎乘」、同欄一第9行之「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應補充為「並於同日8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之「現場照片16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謝安森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詎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肇事,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
    被      告  謝安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安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度年
    審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5年3月30日
    2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上某酒店內
    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住所,嗣於同日7時35分
    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277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
    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定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定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
    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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