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志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仍當場以「看」、「你他媽的」、「你現在三小?」等不雅字眼辱罵吳峻澤‧‧」,應補述為:「‧‧仍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20分許,當場接續以「看」、「你他媽的」、「你現在三小?」等鄙語辱罵吳峻澤‧‧」。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經警送往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強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30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宜補充為「嗣賴志憲經警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抽取其血液檢測結果,其血中酒精濃度值為301.3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13【計算式:301.3mg/dL除以1000】」;經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5065毫克【計算式:301.3mg/dl除以200】),因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加列「員警現場錄影光碟1 片」為證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賴志憲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3013,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甚多,是如上所述,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以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聲請所述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其於密接時、地,接續以「看」、「你他媽的」、「你現在三小?」等鄙語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吳峻澤,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分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危險性較高,更且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事故而依法執行勤務時,復以前開鄙語辱罵警員,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危害,惟衡以其前無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分別於警偵訊中呈現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參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併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67號
被 告 賴志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憲於民國105年5月6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某道路之路邊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居所休
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因不勝酒力,在新北市三重
區環河快速道路上自行擦撞橋邊護欄肇事,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吳峻澤獲報到場處
理,警員吳峻澤欲詢問賴志憲肇事經過,賴志憲拒不配合,
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吳峻澤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
務員,仍當場以「看」、「你他媽的」、「你現在三小?」
等不雅字眼辱罵吳峻澤(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旋遭員警吳峻澤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因賴志憲
不願配合實施呼氣酒測,經警送往新北市聯合醫院三重院區
強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301.3mg/dL,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6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聯合醫院臨床病理緊急檢驗檢驗結果、酒精濃度抽血檢
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
檢視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經過錄音譯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1份、肇
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移送書誤載第2款)、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