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2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意堅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聲請所述之觀察勒戒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顯見無法戒除毒癮惡習,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尚無對他人法益為直接侵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驗餘淨重0.0395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係一名在網路上認識暱稱「Doy-sk」的男性友人來找伊遺留,伊施用警方所查扣之毒品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乙組,被告供稱係暱稱「Doy-sk」的男性友人所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0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14鄰樂合104
號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
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04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
玉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
2月改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9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10樓蝴蝶谷旅社318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20日22時20分
,在上址實施臨檢,並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395公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上揭犯罪事實。 │
│ │時之供述。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 │
│ │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 │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院草療鑑字第1050900275│ │
│ │號鑑驗書各1紙、查獲照 │ │
│ │片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其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95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以現場扣得吸食器1組,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2級毒品器具等罪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
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查扣案吸食器1組,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
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方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