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意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意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於106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之後補充「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2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1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6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第一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不詳友人住處」之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3.本件查獲經過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中信旅社內執行臨檢勤務而查獲,經周意堅同意搜索後,於其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上11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
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
4.被告周意堅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即本件採尿鑑驗結果未得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惟查本件係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時,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而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斯時警方據此客觀事證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縱使被告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員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本件之犯行已先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尚難邀寬減之餘地,是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 年11月6 日警詢時即明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資料,並提供毒品來源者交易時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予警追查,俾警查獲該犯嫌,此有被告108 年11月6 日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在卷可參,合於上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規定,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後,甫於108 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之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為專櫃店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 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52號
被 告 周意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0號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意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7 月2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81
、8 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3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
聲字第431 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
3 月9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 年11月5 日17時許,在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旅社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意堅於警詢之供述│坦承108 年11月5 日施用毒│
│ │ │品之事實。 │
│ │ │ │
├──┼───────────┼────────────┤
│ 2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代碼對照表 │實。 │
├──┼───────────┼────────────┤
│ 3 │扣案之吸食器1組。 │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睦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