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意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5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意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零捌陸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周意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三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均改稱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另愷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1日2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香亭賓館」306室內,自其所有1 包含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中,拿取1 次施用之數量約0.5 公克以下置於吸食器中,同時無償轉讓予徐譽倫相偕施用(渠等所涉施用上開毒品犯行,另案偵查中)。嗣於翌(12)日0 時20分許,在上址賓館306 室內為警臨檢,當場經渠等同意搜索,扣得上開含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4086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周意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徐譽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照片5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徐譽倫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9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扣案禁藥、偽藥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086公克,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係犯同條項轉讓偽藥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犯轉讓禁藥罪,尚有未洽,但轉讓偽藥罪與轉讓禁藥罪係規定於同一條項之內,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參照)。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偽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被告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轉讓禁藥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951號、第2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4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6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在學中、單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徐譽倫施用,數量非鉅,惡性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扣案含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4086公克)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分別係違禁物及被告供犯罪使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