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意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參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含摻食吸管)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於105年2月21日22時許」應更正為「於105年2月21日22時10分許」。
㈡、同欄一倒數第3行「(毛重2.17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1.3597公克)」。
㈢、同欄一倒數第2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2至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尿液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㈤、證據(三)第2行「現場照片19張」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3張」。
㈥、同欄證據應補充:「搜索同意書、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1.359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均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含摻食吸管)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花蓮縣玉里鎮○○000號之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玉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千嘉旅社818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17公克)、玻璃球(含摻食吸管)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含摻食吸管)1個、現場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含摻食吸管)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