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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8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智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智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於民國104 年5 月3 日釋放」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4年4月8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內關於檢驗報告、鑑定書之記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5年3月31日所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智強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原簡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第3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1020公克、驗餘淨重0.101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3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號
    被      告  葉智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長濱4之1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智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3日
    釋放。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3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居
    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12月14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五股一匝道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17公克
    )、吸食器2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智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
    具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85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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