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文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文治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仍未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仍於民國105年8月1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內飲用米酒加啤酒後,在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由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295巷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9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何文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4 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公眾之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目前在監執行另案酒後駕車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