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柏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柏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柏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第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412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㈢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柏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1月9日19、20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4年11月10日0時53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0日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盤查王柏璟時,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柏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22號、第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訴追處罰。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年值青壯,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