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銘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洪銘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1 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7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同年11月18日確定;㈣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8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㈥更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9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㈦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0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㈥、㈦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前述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8 日,於同年月26日始出監)。
二、詎洪銘宏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6日22時24分及同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起訴書誤載為於105 年4 月16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16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27巷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銘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4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