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0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9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冠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冠漢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漢前因投資糾紛,於民國102 年8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告訴人張錦華,經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於105 年3 月14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5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5 年4 月6 日確定。詎被告於105 年3 月24日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竟基於損害債權之故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中正區調和段1382-14、1382-15、1382-17 、1382-24 、1382-25 、1382-29 、1382-30、1382-3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198、7226、7256等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予陳曉娟,足生損害於張錦華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曉娟於偵查中之陳述、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上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伊前邀同陳曉娟合夥投資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翊公司)不動產開發案,而以系爭不動產可為擔保之條件,使陳曉娟同意以貸款方式籌措資金,嗣本翊公司涉嫌吸金犯罪遭檢調偵查,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伊與陳曉娟、告訴人均血本無歸,伊應陳曉娟要求履行先前承諾,將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投資糾紛,於102 年8 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6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告訴人,告訴人於105 年3 月7 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4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5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105 年4 月6 日確定,被告則於同年3 月24日收受上開裁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綦詳(偵卷第32頁),且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偵卷第5、6頁)附卷可資佐證,復經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陳曉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8 件、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3 件在卷足稽(偵卷第7 至28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簽發本票而對告訴人負有票據債務,於收受本票裁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陳曉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使系爭不動產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曉娟受償後,將無殘餘價值可供告訴人求償,客觀上固足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惟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必以債務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始足該當。證人陳曉娟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相識多年,經被告遊說,於101 年9 月12日與之合資參與本翊公司不動產投資案,伊本人亦無充裕現金,在被告承諾若生虧損願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地區之不動產設定擔保以示負責之情況下,以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向玉山銀行借款168 萬元,全數匯入本翊公司指定帳戶,其中100 萬元為伊投資額,連同約定利潤本應取回0000000 元,詎本翊公司於102 年6 月間未依約給付利息,據聞該公司涉及刑事案件業已進入司法程序,彼時被告告知本翊公司名下土地已遭扣押,應可取回投資款項,乃暫行觀望,迄105 年3 月間,被告持相關文件告知本翊公司尚積欠星展銀行債務,前遭扣押之不動產恐將全數由星展銀行取償,伊為此即要求被告履行承諾,將前稱坐落基隆地區之不動產為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明確(偵卷第62、63、72頁),並有101 年9 月12日不動產合作開發與買賣契約書暨面額0000000 元本票、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紀錄各1件在卷可供參憑(偵卷第37至45、76至79頁),其前開所述,信而有徵。參以告訴人於本翊公司遭檢調偵查後,於102年8 月16日取得被告簽發之本票,俟涉案人士經法院判刑,仍未能獲得賠償後,始於105 年3 月間持前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偵卷第34頁),恰與陳曉娟於105 年3 月間經由被告出示相關文件,得知投資款項將無法取回之訊息,要求被告履行承諾之時間一致,益徵被告所辯於105 年3 月間得知本翊公司前經扣押之不動產將由貸款銀行優先受償,始應陳曉娟要求,履行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承諾等語,並非杜撰之詞。

㈢再按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固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享受平等均一之權利,不得主張優先利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9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債權平等原則。告訴人、與陳曉娟均應被告之邀,參與本翊公司不動產投資案,因而發生虧損,被告以簽發本票之方式擔保告訴人投資款,固應承擔其責,然於此前對陳曉娟亦有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確保投資無虞之承諾,其二人債權發生原因雷同,本諸民法債權平等原則,被告既然同時對告訴人、陳曉娟負有債務,告訴人之債權又非優先債權,復經陳曉娟已無自本翊公司受償可能,要求履行承諾之情況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曉娟,事出有因,而非假造虛偽債權設定抵押,藉此剝奪告訴人受償機會,實難認其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毀損債權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陳曉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所為,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0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