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牧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9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牧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壹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孫牧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孫牧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藍啟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6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6年3月20日公務電話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侵占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賠償金,另衡酌其犯罪手段平和及所侵占財物價值,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逕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沒收規定,判斷是否合於宣告沒收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16600元,自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於106年2月28日前賠償16600元,但被告迄未賠償,已如上述,自難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新修正)、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
被 告 孫牧凡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牧凡係安慶物業管理公司之管理員,於民國105年3月18日
18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凱薩花園城市
社區,代班擔任自同日18時起至翌日(19日)6時止之大樓
管理員。孫牧凡於同日19時58分許,在凱薩花園城市社區管
理室,受住戶即藍美專委託,將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
交付網路購物貨到付款之快遞人員,孫牧凡點收無誤後,將
之記載於工作日誌內。詎孫牧凡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將該款項
侵占入己,並將上揭工作日誌撕下後逃離現場。經藍美專隔
日詢問交班保全人員張銘樺,始知孫牧凡未將上揭款項交接
,又無從聯絡孫牧凡,始知上情。
二、案經藍美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牧凡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藍美專、證人張銘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暨轉錄照片2張、工作日誌照片4
張、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
經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向安慶物業管理公司查詢
,被告之上揭行為,係被告與住戶之私人委託,非業務管理
事項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職務報
告附卷可稽,尚非擔任大樓保全員業務執掌事項,從而被告
上開所為係涉犯普通侵占罪,而非業務侵占罪,告訴意旨容
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