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9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534號、第75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前科之記載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3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查獲經過,更正為「㈠於105 年6 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22日13時許,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 號雅堤汽車旅館313 房進行臨檢,經陳○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又於105 年7 月4 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7 月5 日19時35分許,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執行搜索,經在場之陳○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述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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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534號
第7536號
被 告 陳○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1月
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071號
、第5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一)於105年6月22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
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5年7月5日22時15分為警採尿
回溯前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偉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等│
│ │ │事實。 │
├──┼─────────────┼───────────────┤
│2.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證明犯罪事實(一)。 │
│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證明犯罪事實(二)。 │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
│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為觀察勒戒及受│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有期徒刑判決,且本件為累犯等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