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7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7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李○熙另案遭通緝,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遭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袋(共淨重2.9620公克、共驗餘淨重2.96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瓶(淨重0.415 公克、驗餘淨重0.4148公克)、吸食器1 組、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9 月20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7135號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967號),嗣於105 年11月23日改分為105 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之情,亦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刑事案卷審核無訛。而前案與本案查獲時、地、採尿時間、送驗單位、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為相同,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存卷可考,是前案與本案顯屬同一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既早經起訴在案,檢察官仍就相同犯罪事實於105 年11月28日重行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7 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2月7 日新北檢兆荒105 毒偵字第5698字第58768 號函暨該函上本院收狀戳印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