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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6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9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雯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雯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雯蓉係洪川雄之兄嫂,洪欣慧為洪川雄之養女,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洪川雄於民國94年3月14日死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指定南投縣政府為洪欣慧之監護人,南投縣政府於96年6月間起,安排洪欣慧居住陳雯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8住處與其共同生活,並於97年2月4日,將洪欣慧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洪欣慧自行運用;陳雯蓉則以幫洪欣慧儲蓄為由,要求洪欣慧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其保管使用。詎陳雯蓉取得洪欣慧之前開帳戶後,除從中領取存款繳付洪川雄遺留之貸款債務及供洪欣慧之生活所需外,因其為單親之低收入戶、且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撫養子女中2名亦患有身心障礙,生活支出繁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自97年2月15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先後以提領現金、轉匯至其所持用之其女洪瑜凰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將洪欣慧之前開帳戶內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0萬6512元,變易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自己、子女生活所需及繳納自有房屋貸款之用。嗣因洪欣慧返回生父家中居住,於103年6月18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調閱歷史交易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欣慧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雯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雯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洪欣慧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洪欣慧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5年2月1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50000332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5年1月5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40004092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05年1月22日合金衛道字第1040003757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5年1月6日合金太原字第1050000046號函暨所附傳票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6日三信銀管字第10500246號函暨所附洪瑜凰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4年12月30日埔里營字第10450010221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及放款歷史明細、南投縣政府105年3月10日府社工婦幼字第1050050872號函暨所附交付帳戶存摺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2月15日投院美99司執愛字第7595號函暨所附資料,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代收入傳票、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華光智能發展中心繳費收據、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醫藥費收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取得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金額,經檢察官扣除其繳付洪川雄遺留之貸款債務及供告訴人之生活所需外,合計侵占190萬6512元,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因而本件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90萬6512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洪欣慧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7張,其中2張未蓋繳費日期章,餘5張繳費日期分別為96年8月22日、12月10日及100年12月16日(共3張),繳費日期均非在本院認定之侵占期間內,且時間差距長達數月至2年餘,被告復未說明其間之關連性,尚難自其侵占金額中扣除,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自97年2月15日起至98年9月23日止,先後將告訴人洪欣慧之金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合計190萬6512元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係持續利用告訴人所交付之該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利用保管使用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將帳戶內存款領出或轉帳侵占入己,時間非短,金額達190萬6512元,價值觀念偏差,告訴人所受損害極大,迄未賠償損害,本應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本身為單親之低收入戶、且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撫養子女中亦有2名患有身心障礙,因生活支出繁重,始侵占告訴人之帳戶存款,動機尚非極惡,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合計190萬6512元,係屬於被告,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67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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