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捌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肆只、玻璃瓶壹瓶、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11行至末9 行「上開㈤、㈥所示之刑及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9 日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9 日,先於103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㈤所示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㈥所示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5 行「玻璃球」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查獲」之文字記載後補充「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2.96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餘淨重0.4148公克)、吸食器1 組,又在其女友陳素琴(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身上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4288公克)」。
㈣證據部分「被告李○熙於警詢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李○熙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8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見偵查卷第35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967號卷第64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合計5.39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瓶(驗餘淨重0.4148公克)、吸食器1 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5.805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之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4 只及玻璃瓶1 瓶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吸食器1 組,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2 包,被告否認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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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135號
被 告 李○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2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頂樓
加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
第48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
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8 月15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
毒偵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 復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8 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
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4 月2 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31
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一) 、( 二) 所示之刑,復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 三) 再於98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7 月26日以99年度簡字第
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 另於98年間,因
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易
字第62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3 月、3 月
、2 月、4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前
開( 三) 、( 四) 所示之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
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前
述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
又9 日。( 五) 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於101 年11月2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0 6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六) 更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2 年8 月27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五) 、( 六) 所示之
刑及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9 日接續
執行,甫於104 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
拘行40日,於104 年2 月11日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 日晚間8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李○熙另案遭通
緝,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 樓遭警查獲,經警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熙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
│ │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 │ │語。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被告於105年7月4日下午6時│
│ │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2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液檢體編號:Q0000000)│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