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9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9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芸樂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芸樂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芸樂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向不知情友人陳怡安借得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於同年月13日前某日,將該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該名不詳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4年5 月13日上午某時許,捕獲鄭文峯所有、在雲林縣中山高速公路附近放飛練習之賽鴿1隻,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其腳環編號以電話聯繫鄭文峯,要求以新臺幣(下同)6010元之對價贖回,鄭文峯因恐賽鴿將遭殺害,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6010元至所指定、陳怡安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
二、案經鄭文峯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芸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文峯、證人陳怡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4 年5 月29日城密字第1045000035號函暨開戶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2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不詳人士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恣意交付帳戶,助長犯罪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確有實際利得,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匯入陳怡安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錢,為前開不詳人士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