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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芸樂

(原名游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08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芸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是於106 年8 月17日,在台南市永康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第8080號卷第3 頁反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是於10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的貝納頌汽車旅館云云(見毒偵字第267 號卷第5 頁);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分別於107 年8 月16日15時51分許、同年11月17日0 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事證明確,各犯行洵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游芸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 罪),均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2 罪)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080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67號
被      告  游芸樂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芸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97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恐
    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1年5月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7年8月16日15時51分為警採尿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6日,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內,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07年11月17日0時25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6
    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內,因其為列
    管之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芸樂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於107年8月
    16日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8月17日,伊於
    107年11月17日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10月間
    云云。惟查,㈠被告尿液於107年8月16日經採集送驗後,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㈡被告尿液
    於107年11月17日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6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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